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高息计罚于法无据 2000-07-06 |
|||||
| 前不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昆明宏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英人集团总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 1996年10月28日,宏坤公司与英人集团签定了一份《马家仓库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宏坤公司按约于1997年4月5日将建盖好的11幢仓库综合楼交付给英人集团。1997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4日再次签定了小街综合批发商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同年11月15日,宏坤公司按期建盖好交付给英人集团。1998年8月3日,双方对马家仓库综合楼及小街批发商场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马家仓库·小街综合楼批发商场决算及付款协议书》,在此之后,英人集团未付任何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宏 坤公司遂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英人集团给付建筑工程款487万余元,支付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15个月)的欠款利息73万余元,并要求英人集团承担自1999年10月1日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息12%计算) 宏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徐律师称:1997年11月15日,宏坤公司将建好的两幢商场和其它建筑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而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再三追索下,于1998年8月3日,被告又与宏坤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在1999年6月30日以前,被告支付487万余元的工程款和利息且从6月30日起,以后的欠款利息按12%的年息计算。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两项工程的结算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有重复。另外,按国家规定,建筑工程纠纷的工程款不应计算高息,原告计算了高息,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已当庭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要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流动资金利率计算。 中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要求英人集团偿还425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宏坤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61.6万余元(双方约定部分),1998年7月1日后,付款期间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38047.44元,由英人集团承担33086.86元,宏坤公司承担4961.38元,保全费7600元由英人集团承担。 |
|||||
|
建筑时报 绿舟
|
|||||